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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购买墓地的法律规定

时间:2018-08-08 17:15:05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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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丧主取得墓地的条件及墓穴的使用期限和费用的支付,相关文件的规定冲突之处比较多。

  1.取得条件。关干丧主取得经营性公墓,《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殡葬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1998年的《通知》规定: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改革区),提供或出售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使用规范的安葬、安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即取得墓穴的条件之一就是“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2007年《殡葬管理条例(意见稿)》21条规定: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凭用户出具的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亲属死亡证明的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即取得墓葬用地的条件为“出具亲属死亡证明”。2009年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严防炒买炒卖,除可向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租)确保自用外,公墓经营者必须严格凭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出售(租)墓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出售(租)超面积、豪华墓穴,不得炒买炒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该《指导意见》扩大了墓穴取得条件,即规定特定条件下的自然人通过预售(租)制度可以取得墓穴—“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可以租(购)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只是限定为“自用”目的。

  2.费用和期限。1992年《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6条规定:“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长不得超过二十年”。随后17条规定:“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缴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此处,20年限定的是“墓穴管理费”,并不是17条所规定的收费项目。1997年《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1998年的《通知》规定: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此处20年限定的是“墓地使用年限”。

  2007年《殡葬管理条例(意见稿)》22条规定:墓地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墓葬用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墓葬用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的原则规定。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墓葬用地费或者骨灰存放费,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鼓励骨灰存放、限制墓葬的原则制定。2009年的《指导意见》规定:合理界定政府基本殡葬服务和市场选择性殡葬服务范围,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平抑殡葬服务和丧葬用品价格。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国家关干费用性质及使用期限的性质的规定是比较模糊的。

  由上可见,我国关干经营性公墓的法律法规是滞后和简陋的;立法层级比较低;规范之间冲突较多;对干关键性问题,尤其是国家、公墓经营单位、丧主三者之间的关系及各自权益的规范缺失。这些都严重影响着我国殡葬改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丧主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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